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凌源市X。
法定代理人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
被告郝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
原告王X与被告郝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参加诉某;被告郝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母亲于200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法定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告的母亲王X与郝X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王X抚养,原告的父亲郝X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已在学校上学,学费及生活费增加,其母王X抚养原告困难。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王X年少,无任何经济来源,其母王X和其父被告郝X应当对其进行抚养,为其提供生活和学习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郝X支付抚养费用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自2011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王X抚养费200元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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