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A,女,汉族,19XX年9月23日生,住株洲市X区,个体工某户。
委托代理人凌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B,男,汉族,19XX年5月8日生,住株洲市X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A诉被告唐某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唐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C,现年十岁,就读于八达小学4年级。2006年7月31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唐某C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3、从2006年8月起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唐某A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判决后,因唐某B三班倒,无时间抚育小孩,其直接抚养了唐某C一个月之后,唐某C一直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直接抚养。期间唐某B支付了小孩2010、2011上半年学费共计x元。原告承担了唐某C一年级x元、2年级x元,3年级下学期5200元、4年下学期5200元学费。原告还承担了唐某C在判决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课外辅导班、舞蹈等兴趣班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无时间和精力直接抚育小孩,事实上也没有尽到直接抚养的义务,加之小孩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唐某C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唐某C由原告唐某A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唐某B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2006年我与原告离婚时,判决小孩由我监护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抢走小孩。被告于2006年12月申请执行,后因原告妥协,被告才撤诉,说明被告有监护抚养权;2、被告同意原告对小孩暂时监护期间,被告支付了小孩的大部分费用;3、原告已再婚,并有婚生小孩,已不具备对女儿唐某C监护的条件;4、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婚,今后如果再婚,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能再生小孩,女儿唐某C是被告今生唯一的小孩;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支付的小孩教育费的一半,计x.3元;与本案变更抚养权无关联性,原告应当向执行局申请执行或者另行起诉;6、被告对女儿唐某C付出了所有的父爱,没有任何不利于小孩成长的因素;原告没有申请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某C、原告唐某A身份证、被告唐某B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唐某C抚养关系;
3:唐某C自写书信一份,拟证明唐某C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4:合伙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A有能力抚养小孩唐某C;
5:收据X组,计x元,八达小学五年级学费收据2份5500元,唐某C艺术培训费560元,拟证明唐某C随原告生活期间获得良好的教育和健康快乐的成长,唐某A尽到了母亲责任;原告支付了唐某C学习费用;
6:唐某B在消防护卫队2010年工某表。拟证明被告唐某B上年度的工某状况,其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小孩,但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其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其工某状况及资金来支付。
被告唐某B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被告母亲李某辉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愿意协助被告共同监护和带好小孩;
8:(2006)株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2月15日唐某B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暂带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
9:小孩学费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小孩学费x元;
10:被告工某存折,拟证明被告工某情况。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唐某C谈话笔录1份。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唐某B工某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3.8.9.10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6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合伙人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工某表无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7异议认为,证人李某辉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辉的证词系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无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唐某C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唐某B工某情况,其单位拒绝盖公章,被告有异议,且提交了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C,现年十岁,就读于八达小学4年级。2006年7月31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唐某C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3、从2006年8月起至唐某C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唐某A每月支付唐某C抚育费150元给被告唐某B。判决后,其小孩唐某C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一段时间后,原告唐某A认为被告唐某B没时间陪护和教育小孩,将唐某C领回后,全托学校学习,平时交由其父母抚养。期间,被告唐某B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原告唐某A将唐某C交回给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唐某A未将唐某C交回。期间,原告唐某A再婚并生育一子女。
另查明:被告唐某B有较固定的职业和较稳定收入,与其母共同生活,未再婚,其母亦愿意与被告唐某B共同照顾和教育小孩。
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支付的小孩教育费的一半,计x.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婚生小孩唐某C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其小孩唐某C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小孩暂由原告带,但其并未放弃直接抚养权,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亦未举证证明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原告唐某A再婚并生育一子女,被告唐某B居住、工某、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综合因素,小孩由被告唐某B直接抚养更为适宜。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支付的小孩教育费的一半;与本案变更抚养权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