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原告孔某,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住(略),系原告陈XX之弟媳。
被告谢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住(略)。
被告谢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住(略),系被告谢XX之儿子。
案由:健康权纠纷
2011年2月18日早7时许,被告谢XX准备开挖新房基时,原告孔某及其女儿陈X燕、陈X芳来到施工现场,以谢XX毁坏了其家庭承包地为由阻止谢XX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陈XX、张某闻讯后赶到现场,随着争吵愈演愈烈,继而与被告谢XX之子谢X发生推拉和撕扯,谢XX看见其子谢X被打,上前就用拳头在陈XX身上捅打,后被他人劝止。原告陈XX、张某、孔某又来到被告谢XX家道场,要求谢XX为其治病,双方再次发生相互撕打,三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不同程度都受到了对方的损害,谢XX的人身损害(2011)柞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处理结束。现在原告陈XX、张某、孔某要求被告谢XX、谢X赔偿其经济损失2.3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1)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陈XX、张某、孔某的赔偿义务,与本案谢XX、谢X需赔偿的义务合并在一起相互抵销后,陈XX、张某、孔某于2012年2月20日赔偿谢x元人民币(已给付)。
二、陈XX、张某夫妇二人在2012年3月20日以前一次性赔偿谢XX人民币5000元。
三、孔某在2012年3月20日以前一次性赔偿谢XX人民币4500元。
案件诉讼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三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