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被告霍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XX与被告霍XX于2009年3月30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自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吴XX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提出离婚,被告霍XX同意。
二、原告吴XX在2012年2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霍XX人民币2万元整。
三、原告吴XX的个人财产长虹牌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四床归被告霍XX所有。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霍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