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1928年XX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6年XX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X路XX。
被告孙XX,男,1954年XX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室。
被告蔡XX,女,1956年XX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
原告严XX与被告孙XX、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张XX、被告孙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己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XX、蔡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7月,被告将X室原来朝里开的门换成朝外开的全封闭式防盗铁门,占用了公用走廊部位。现只要被告将防盗门推开,原告就无法通过,给原告家人的进出带来不便并造成安全隐患。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大宁路X室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拆除。
被告孙XX、蔡XX辩称,己方确将房屋门重新安装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防盗门,但已经使用限位装置保证该门开启时最大不超过30度,并不会影响原告的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XX、蔡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4年7月被告方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该防盗门开启时完全覆盖原告家总门,该防盗门宽约0.88米,原、被告家门外的通道宽约0.97米。被告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向当地居委会、物业反映,要求被告整改。后当地居委会、物业部门多次做工作,但均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安装的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防盗门使用时,占用了公共通道面积,确实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X、蔡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于本市X路X室安装的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防盗门(拆除费用由孙XX、蔡XX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严XX已预缴,由被告孙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