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山羊三只、手机一部。所抢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760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只是进屋牵了羊。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威胁及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杰(在逃)乘坐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冯xx家中抢走山羊三只、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冯xx、冯二x证言、冯xx辨认犯罪人的笔录、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被抢劫波尔山羊、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王杰在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