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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5、6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5日婚生第一个女儿周某伟,1992年8月29日婚生第二个女儿周某,婚后感情良好。2009年元月,被告将其母亲送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家。2009年3月,被告给其打电话称将前往广东打工,开始其还与被告有联系,因之后有一次其给被告打电话系男士所接,故认为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已有外遇,就再未与被告联系,且被告也仅是与其母亲有所联系,从未与其联系。综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大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3、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曾用名周X,现叫周某。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09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原告曾用名周X。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九余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两年,但被告系外出打工,并不能说明分居是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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