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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在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先后盗窃作案六次,价值1930元,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脑外科X号房间,将孙x放在房间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2、201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部心内科值班室盗窃王xx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将靳xx的更衣柜撬开,并将柜内的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0元及购物卡一张。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4、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值班室内,将杨xx的更衣柜撬开,并将柜内的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5、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宋某再次到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值班室内,将杨xx挂在衣架上大衣兜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6、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普内科医生值班室,将姚xx的更衣柜撬开,并将柜内的手包盗走,内装有现金50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实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3、领赃证明,证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x在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盗现金等物的事实;5、被害人x、王xx、靳xx、杨xx、姚xx陈述,陈述了其各自的现金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述了其到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等地盗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因涉强制嫌猥亵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某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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