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某告台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台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未经任何行政机关批准,于1995年间以自己名义非法征收原告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13.2094亩,其中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有0.506亩。每亩征地价为x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征用集体土地的综合价的标准。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等人的集体土地13.2094亩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征用原告诉某的集体土地后,土地平整及征地补偿等行为已于1996年完成。经本院的实地调查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某,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某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评
附件: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某或者起诉某限的,起诉某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某或者起诉某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某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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