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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22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89800元庆铃五十铃一辆,原告需向被告交付20000元车辆预付款,被告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南宁交车,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元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就交纳了2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车,也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交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返还汽车预付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从2010年2月17日计至2010年10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2、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车是特种车辆,交货需要时间,在原告交款的时被告就和原告说需要两个月才能交货,原告当时也同意。合同快到期的时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明车子可能推迟几天,原告也愿意等,但是2010年3月28日车子到达被告处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说不要车了。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不和被告说不要车辆,当车辆到达被告处的时候,才突然说不要车。虽然被告延迟交付车辆,但没有迟延15天以上,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承担收货的义务,被告也愿意承担一定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20000元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名称、商某、型号、厂家、金额及数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运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南宁交车”;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车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付清余款提车”;合同有效期限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车辆预付款20000元的收据。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到达被告处,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告知被告不再购买该车,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被告拒绝,双方遂起纷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0000元预付车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电话告知原告迟延交付车辆并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机构,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当能预见原告所订购车辆的生产、运输途中所需消耗的时间,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交付车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车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南宁交车”,工作日为剔除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时间,从1月22日签订合同之日以25个工作日计算,应截止3月7日,故被告承担利息起算应为截至日之次日即2010年3月8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预付车款20000元;

二、被告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广西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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