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葛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洪庄村X村X村南、槐园南某,东邻洪庄村X村土地、西邻农场地、北邻路的果园,以南某生产路X路东七块和路西七块两部分,分别对本村村民发包。葛某乙承包了其中位于南某生产路路东从北向南某第二块果园。200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注明承包面积12亩(东至洪庄和杨庄承包地,西至南某生产路,南某葛某平承包地、北至张军营承包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至2010年共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20元,10年承包费共计14400元一次性付清,并写明保持果园性质,承包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更新换代,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订并经鉴证后生效。合同经原阳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并交该委员会保留一份。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葛某乙、刘某丙实际承包经营该果园,后葛某乙、刘某丙将果树刨除种植庄稼至今。庭审时洪庄村委会申请对葛某乙、刘某丙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四至边界进行勘验,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勘验时,先对原审法院受理的洪庄村委会诉案外人葛某杰一案所涉葛某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四至边界进行勘验,由于葛某杰等阻止洪庄村委会一方进入勘验现场,且葛某杰等人随意指定边界,并阻止原审法院勘验丈量,致使勘验无法进行。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葛某乙提供了其与洪庄村委会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苹果园附加协议书》,证明《果园承包合同》延长期限到2014年11月10日及洪庄村委会同意果树更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原阳县X乡小麦平均亩产450公斤,玉米平均亩产500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洪庄村委会与葛某乙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10年。2010年3月25日,承包合同到期。因葛某乙在第一、二次庭审时主张争议土地系其从村X组分得的责任田,否认承包果园的事实,主张洪庄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果园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在以后的庭审中提供《苹果园附加协议书》证明《果园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限到2014年11月10日及村委会同意果树更新,但其所提供的《苹果园附加协议书》证明的内容与其先前庭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不能推翻其在先前庭审中的自认,且该协议是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前一天所签订,葛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经过公开协商,而其内容是延长《果园承包合同》期限4年且免交承包费,明显是把集体土地无偿确定给葛某乙使用4年,属于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故应确认《苹果园附加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葛某乙不能据此取得案涉土地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承包经营权。实际经营承包该果园的葛某乙、刘某丙应于《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满次日将案涉土地返还洪庄村委会。因葛某乙一方原因,原审法院无法实际勘验确定实际承包经营果园的土地面积及南、北边界,故应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所写明的南、北边界为准,面积以洪庄村委会主张的面积为准。洪庄村委会要求葛某乙、刘某丙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庄村委会要求另行解决果树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洪庄村委会要求判令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裁判。对于洪庄村委会要求葛某乙、刘某丙赔偿承包到期后拒不返还土地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葛某乙、刘某丙拒不返还土地的行为已侵害了洪庄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2010年原阳县X乡小麦及玉米每亩每季500元的标准赔偿洪庄村委会一年(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麦季)损失,共计12900元。葛某乙辩称案涉土地属于责任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乙、刘某丙将承包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果园土地12.9亩返还给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当日履行。二、葛某乙、刘某丙赔偿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损失1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22.5元,葛某乙、刘某丙负担322.5元。
葛某乙、刘某丙上诉称:1、上诉人出示的经洪庄村委会同意而签订的附加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延长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土地由各村X组收回并按责任田分配并不矛盾。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原审对案件的性质认定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洪庄村委会辩称:葛某乙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已于2010年到期,葛某乙、刘某丙应返还土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葛某乙、刘某丙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0年所签订合同的承包户在三年内未对该果园进行管理,洪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葛某乙承包经营时受到阻挠,更不能证明其承包经营受到长达三年的阻挠。2、原审法院(2001)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2002)原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洪庄村X组曾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洪庄村会委会于2000年将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发包无效,案涉土地属于洪庄村X村委会对葛某乙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裁判文书至今未生效,且洪庄村X组未就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只是主张洪庄村委会与葛某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证明葛某乙的证明目的。因洪庄村委会对葛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葛某乙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关裁判文书经本院查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葛某乙、刘某丙从2010年3月25日起继续占有并耕种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故上述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庄村委会与葛某乙签订《苹果园附加协议书》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提请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葛某乙与洪庄村委会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葛某乙承包案涉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该合同已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此后葛某乙应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洪庄村委会。葛某乙主张案涉土地系因果树遭受损害,需较长时间恢复,在其要求下,洪庄村委会又与其签订《苹果园附加协议书》,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延长至2014年11月10日。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2010年10月28日修订前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述协议内容属于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葛某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苹果园附加协议书》系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故其与洪庄村委会签订的《苹果园附加协议书》应为无效。葛某乙此前还主张案涉土地系由其所在的村X组分给其的责任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另主张的案涉土地系与洪庄村委会签订《苹果园附加协议书》而承包经营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葛某乙及现实际耕种案涉土地的刘某丙占有并耕种案涉土地无合法依据,其二人应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关于应予返还的土地面积,因葛某乙与洪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与洪庄村委会所主张的土地面积不符,为此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因受到相关人员的阻挠而未能对案涉土地面积作出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2.9亩缺乏充分依据。但葛某乙与洪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对案涉土地四至约定明确,依照该协议约定内容能够确定葛某乙、刘某丙应向洪庄村委会返还土地的边界。关于洪庄村委会要求葛某乙、刘某丙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葛某乙与洪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进行赔偿,即葛某乙、刘某丙应按照案涉土地承包费每年1440元的标准赔偿洪庄村委会从2010年3月2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之日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某乙、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葛某乙依据其与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土地(东至洪庄和杨庄承包地、西至南某生产路、南某葛某平承包地、北至张军营承包地)返还与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二、变更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葛某乙、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年1440元的标准赔偿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葛某乙、刘某丙承担145元,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某乙、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