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张某、宋某签订了隆基金禧园工程X号楼内砌加气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宋某将X号楼内所有属于内砌部分的二期工程承包给张某,结算方式为所有二期工程按立方计算,每立方65元,工人进场10日后,宋某应按每天每人付给张某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张某派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484.702立方米的工程量。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每人生活费10元,张某派28人施工共计396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宋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派28名工人施工396天,完成484.702立方米的工程量是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工作记录单、个人出工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故张某要求宋某支付已完成484.702立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484.702立方米×65元=3150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派28人施工共计396天,按约定宋某应支付生活费10元×396天=3960元。张某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宋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1505.63元和工人生活费3960元及利息(以35465.63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邮寄费256元,合计1066元,由张某负担50元,由宋某负担1016元。
宋某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原阳县大桥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代表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认定张某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84.702立方米及张某带领28名工人施工396天错误。3、张某委托人王录之领取2500元的生活费,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辩称:答辩人与宋某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宋某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宋某提供照片8张,证明张某未将全部工程予以完成。张某认为该照片所拍摄并非案涉工程的图像。宋某所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相应的拍摄说明,且该照片只是拍摄施工局部,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宋某支付其工程款1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张某仍以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支付工程款31505.63元及支付工人生活费9000元,且在其于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之外,未再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就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的计算依据予以明确。张某主张某完成的工程量为484.702立方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宋某则主张某据工程图纸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共计475.131立方米。原审诉讼中宋某一方证人杨XX认可由其完成的工程量约为210余立方米。另张某与宋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虽注明一方为“原阳大桥建筑安装总公司”,但协议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有宋某个人的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与宋某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并未加盖原阳县大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阳县大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何关系,故其主张某由原阳县大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张某主张某完成的工程量为484.702立方米,系其单方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宋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采信。宋某认可X号楼一、二层工程量总计475.131立方米,据宋某原审诉讼中的证人杨XX证实由其完成的工程量约为210立方米,宋某又认可X号楼一、二层的工程量系由张某、杨XX分别完成。故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应认定为475.131立方米-210立方米=265.131立方米。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应得的价款为265.131立方米×65元=17234元。故对张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所主张某工人生活费,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未对工人的生活费负担做出相应的约定,张某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张某要求支付工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主张某某委托王录之领取生活费2500元,应予以扣除,张某认为王录之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其对此并不知情,宋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共计17234元及利息(以1723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张某负担400元,宋某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张某负担300元,由宋某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