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19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4日,原告生下女儿王某月。被告在原告生下女儿后未满月时,却离家出走,不知所踪,且更换了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得知其确切行踪。日前,原告了解到被告回漯河办理事务,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可以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育费等。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原、被告均有过婚史,且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原告是高龄产妇,在40多岁生下女儿,落下一身病,现在原告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工作。为了看病,原告已经借了4万余元。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被告有每月2000多元的固定收入,且自有生意,现在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至女儿满18周岁,医疗费另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5年与原告相识恋爱,女儿王某月出生未满月被告离开家,现在新乡一个朋友的帮助下发展事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持婚姻,被告一个月可以回来一次,把新天地的房子款还完后可以过户给女儿王某月。如果离婚,愿意每月给原告和孩子600元,也愿意给原告经济帮助金x元,但不能如原告所想一次性付清;孩子自己抚养是不现实的,原告可以抚养,但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自己做生意的债务不让原告偿还;对于被告在新天地的门面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三十多岁丧夫,一个人抚养三个孩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05年原、被告(均为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月。女儿未满月时被告离开家,原告一个人抚养女儿。原告42岁再次生育,落下疾病,为抚养女儿和治病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由于没有工作,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5日和2009年5月16日借李志强x元和x元,用于家庭生活日常开销和治疗疾病。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跟原告及家人联系。2009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王某月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500元支付抚育费用直至18周岁止,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x元。2009年8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位于新天地数码城房屋一套及其他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x元。2009年8月20日和9月2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汇款5000元、1000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和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x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遗弃罪的责任。2009年11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答辩状,辩称没有遗弃事实,并且没有能力给付x元的经济帮助金。2009年12月16日,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遗弃罪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新天地数码A幢X-B13b号门面房一套,5月付首付款x元、办证费x元。2006年9月11日,被告与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金托管协议书,由美科物业公司代理租赁商铺并返还租金。被告用返还租金的x元还了部分房屋贷款,还有x.13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固定且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月在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刚满两岁,原告提出抚养女儿,被告没有反对意见,故本院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超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且原告虽然有四个孩子,但是只有女儿王某月是与被告所生育,其余三个亦已经成年,且被告认为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本院仅支持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新天地数码A幢X-B13b号门面房一套的请求,由于商铺系被告婚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故对于首付部分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婚后产生的租金部分可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租金共计x.13元(x元+x.13元=x.13元)。由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告在照顾子女上付出更多,故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照顾原告,本院酌定按照70%和30%分配给原告和被告,即原告得x.29元(x.13元×70%=x.29元)。由于被告将租金投入在房屋按揭还贷上,故被告应当将x.29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称房款是自己婚前所交,为了留被告在漯河才写的被告的名字的说法,由于原告在递交给美科物业公司的“更名申请”中承认系“客户田某某”购买,并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天地数码A幢X-B13b号门面房,因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首付投入和按揭还款的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某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的请求,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工作且有疾病,为了照顾家庭,原告需要支出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分担一半即x元。对于被告称不知道有此笔债务故不应承担的说法,由于被告在女儿王某月未满月时就离开了家,没有依法负担起抚养家庭成员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帮助金x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所住房屋也是贷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女儿才刚满两岁,原告自己因生育也有疾病需要治疗,被告也愿意支付x元,由于被告经营有生意,有一定的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月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王某月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田某某有探视权;
三、被告田某某拥有新天地数码A幢X-B13b号门面房一套的使用权;
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收益x.29元、对外债务x元、经济帮助金x元,共计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