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6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43岁。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2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及扣留保修金外,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4月2日,嘉豫公司向被告缴纳工程罚款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要求返还工程罚款,但被告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工程欠款。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欠款x元及返还原告工程罚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双方在2008年11月17日订立的协议,实际上双方在2009年1月以后还在付款、收款。因此,2008年11月17日订立的协议并不准确。我公司现有付款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多付工程款16.9422万元,承诺对方款5.724万元,合计22.666万元。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以及项目承包人的承诺,本诉原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款在100万元以上。我方愿提出反诉,请求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鼎盛公司反诉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本诉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9.3万元、返还罚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反诉人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2.6662元或退还多收的折抵工程款的房产。理由如下:1.被反诉人嘉豫公司在2007年8月承揽了反诉人在汉江路开发的鼎盛小区工程,李某某为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在施工工程中,被反诉人工程进度缓慢,致使开发项目多次受到主管部门的批评,严重影响市场销售。为此,反诉人在2008年4月2日对施工方罚款3万元。2.2008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曾在建设中途进行过协商,双方商定,如果反诉人提供给被反诉人2套商品房,每平方按1500元折算后,反诉人欠付39.3万元。协议约定后,反诉人提供了四套房产给被反诉人,价格为每平方米1900元,实际多付两套房产。3.此外,被反诉人经理丁某宾欠款5万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4.反诉人向劳动局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双方已约定由被反诉人领取;5.双方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土建总造价为286万元,而被反诉人按316万元计算总工程款。
反诉被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辩称,反诉原被告双方对鼎盛小区X#、2#楼施工项目约定的工程造价是314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增加12万元。经过决算,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施工项目的定案造价是326万元。施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反诉原被告也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应当按照决算后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反诉被告对工程施工时,反诉原告尚未依法办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从反诉原告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到工程竣工,反诉被告仅用工期40天,没有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反诉被告没有迟延交工。反诉原告诉称的上述四套房产抵偿工程款后,产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转售该房产的价格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所述无据、无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发包人鼎盛公司和承包人嘉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漯河鼎盛(家园)小区X#、2#楼;开工日期:2007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23日;合同工期220天,合同金额为286.2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x元等。2007年9月25日,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代表嘉豫公司又和鼎盛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合同金额约定为314万元;开工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工程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人民币;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人民币等。2007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鼎盛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三层主体在2007年12月2日完工,四层主体在2007年12月10日完成,五层主体在2007年12月20日完工;六层主体在2008年1月5日完工;2#楼在2007年11月30日完成一层;往上二至五层,每层十天,六层十五天,保证春节前全体封顶。2008年1月3日,市建委因鼎盛公司未办施工证,对嘉豫公司罚款5000元。2008年1月7日,鼎盛公司向漯河市清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x元。从2007年11月15日-2009年1月21日,鼎盛公司共向嘉豫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15万元。同年4月2日,鼎盛公司收到嘉豫公司交到的罚款3万元。随后,鼎盛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某签字表示同意退还。2008年4月7日,鼎盛公司对嘉豫公司下达一份罚款通知单,决定罚款x元。4月18日,嘉豫公司向源汇区地税局交纳税收x元。同年5月13日,鼎盛公司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1024(补)。同年5月8日,鼎盛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15日,鼎盛公司认为嘉豫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又对其下达一份罚款通知单,决定罚款x元。7月30日,鼎盛公司支付外墙工程款5000元。9月10日,嘉豫公司交纳营业税、城建税等共计x元。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李某某出具一份证明,:鼎盛小区X#、2#楼,外墙面积共计3003×15元=x元,同意扣留保修金后支付x元。2008年10月16日,鼎盛小区X#、2#楼通过工程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1#楼、2#楼交工验收证书上显示: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08年10月16日。1#楼工程总造价170万元;2#楼工程总造价144万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嘉豫公司和被告鼎盛公司对漯河鼎盛小区X#、2#楼出具一份工程决算定案单。该单显示:原合同价314万元,变更增加12万元,定案造价326万元。10月23日,嘉豫公司田保中收到鼎盛家园外墙工程款1万元。2008年11月17日,甲方鼎盛公司和乙方嘉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漯河鼎盛小区X#、2#楼工程定案价为326万元。二.甲方将1#楼东单元三层东户(92.3)、中单元六层西户(92.72);2#楼东单元一层西户(114.61)、西单元三层东户(114.61);合计建筑面积461.14折合人民币64.9662万元(已包括3.5%房产证、2%为最基金、燃气开户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作为工程款抵给乙方,该部分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得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交易及相关抵押活动;若乙方将该部分房屋卖出,甲方必须负责办理相关所有手续。三.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26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206.8万元,所抵房产价值64.9662万元,扣留保修金x元,合计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x元整等。2009年1月,鼎盛公司又分别和上述童聚山、王胜军、戴云和、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21日,田保丰向鼎盛公司借外墙涂料款x元。2009年4月7日,甲方鼎盛公司和乙方嘉豫公司的张某某、李某某和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具有产权的鼎盛小区以下四套住房抵给嘉豫公司的张某某、李某某。鼎盛小区一号第二单元六层602房(乙方同意将该房的产权转售给童聚山;鼎盛小区一号第三单元三层305房(乙方同意将该房的产权转售给王胜军);鼎盛小区X号第一单元三层302房(乙方同意将该房的产权转售给戴云和);鼎盛小区X号第二单元一层103房(乙方同意将该房的产权转售给张某某)。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负责给乙方办理以上四套住房的房产证产权事宜等。”2009年4月9日,嘉豫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认为鼎盛公司未如约付款,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鼎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嘉豫公司在承揽工程时,擅自改变设计,将两栋楼房的女儿墙改变设计,改变施工方案;且消防设施至今没完成,造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实际减少。请求对减少的工程量作出价格评估。
另查明,2003年10月24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韩某某人民币x元,系付阳光花园7#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协议、决算定案单、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和鼎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1日,原告嘉豫公司和被告鼎盛公司对漯河鼎盛小区X#、2#楼出具的工程决算定案单及2008年11月17日,甲方鼎盛公司和乙方嘉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26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206.8万元,所抵房产价值64.9662万元,扣留保修金x元,合计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x元整”。鼎盛公司对此应予以履行。本诉原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诉请鼎盛公司给付工程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有约定;张某某、李某某向鼎盛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并且嘉豫公司已向鼎盛公司交纳罚款3万元,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请要求返还3万元罚款,被告鼎盛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某已签字同意退回,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21日,嘉豫公司田保丰向鼎盛公司借外墙涂料款x元,该款应从鼎盛公司应付款中相应扣除。此外,反诉人称“被反诉人经理丁某宾欠款5万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反诉不予支持;反诉人称“反诉人向劳动局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双方已约定由被反诉人领取”,原告予以否认,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对此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鼎盛公司向本诉原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返还罚款x元;
二.反诉被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向反诉原告鼎盛公司偿还所借外墙工程款x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嘉豫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各自负担200元,鼎盛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蔡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