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9月18日依法向被告杨XX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下岗后经营干菜调料生意,被告自2007年4月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经营菜馆,双方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菜和调料,边送货边结帐,自2008年后被告经常欠帐,2009年被告自动歇业,仍欠原告货款未结,2009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欠干货款5600元,另有两张小票328元被告未支付,共欠原告59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推托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干货款5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杨XX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注册登记洛阳市涧西区雅盛菜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原告王XX向其供应干菜及调味品,2009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干货款伍仟陆佰元整(5600)”。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2日由李国锋签名的收货单各一份,价款分别为137.5元和1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王XX货款,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08年9月29日、2008年10月2日两张收货单合计为328.5元的请求,因该收货单签收人为李国锋,被告杨XX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王XX可另案处理。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56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