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X号华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X号华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编。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焦晓非,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周路。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晓非、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看中国网(www.x.org)“走进神州”频道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5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被告的使用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5幅摄影作品,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看中国网(www.x.org)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五洲公司和被告出版社共同辩称:涉案图片来源于其他网站,其他网站没有标明图片作者等信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转载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涉案网站www.x.org属于非商业性网站。
经审理查明:
庭审过程中,闫某某所持相机中记录了以下信息:
“辽金城垣博物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分辨率为x像素;“大葆台西汉墓”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海公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分辨率为x像素;“武当山”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分辨率为x像素;“胡里山炮台”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7月23日、分辨率为x像素。五洲公司和出版社表示已看过以上信息。
2010年4月13日,经闫某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看中国网”(www.x.org)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走进神州-北京-丰台-网游北京”栏目中,可在线浏览北京辽金城垣博物馆、大葆台西汉墓博物馆两篇文章,其中包括作品1、2,且分别注明“来源:看中国网综合”和“来源:看中国网”;在“网游北京-京韵文化”栏目中,可在线浏览北海琉璃牌楼文章,其中包括作品3;在“走进神州-锦绣中华-名胜古迹”栏目中,可在线浏览泰常观、胡里山炮台两篇文章,其中包括作品4、5,胡里山炮台注明“来源:看中国网综合”。
庭审过程中,五洲公司和出版社另提交了北京旅游集散网、中国文明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其网站上所使用闫某某的图片是转载自其他网站。闫某某以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看中国网”的版权及免责声明中显示“本网站是对外介绍中国情况、传播中国文化的非营利性专题网站;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看中国网’等声明版权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本网站所有”。该网站另设有广告服务栏目。
网站www.x.org底部注明有“五洲传播中心/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版社明确其对内名称为五洲传播中心。
闫某某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五洲公司和出版社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闫某某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五洲公司和出版社未经许可,在“看中国网”上提供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辩称涉案网站为非商业性网站,否认侵权,但此网站设有广告服务栏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及在《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在看中国网(www.x.org)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各负担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沈李某
二О一О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