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08年1月14日晚,在朋友为其租住的本市X路X号欣鹏大酒店602房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朱××、吕××、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韩××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韩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24克、大麻13.76克、硝甲西泮0.9克。
案发后,被告人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吕××、徐×、陈××、王×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