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就“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基建项目”签订设计协议书。双方约定,设计费(包括勘察、审图费)为203,02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06年3月完成设计,并通过审图,工程于2008年3月竣工。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70,000元,尚欠33,0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3,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28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结算清单,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设计费的计算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设计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可作为本院对事实确认的参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基建项目”委托给原告设计、钻探、审图,工程总包收费为每平方米12元(含设计、钻探、审图),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左右(按实际面积计算),总设计费为203,028元。另约定,余留20%待竣工验收后付。
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设计费,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于2006年3月完成设计,并通过有关部门审图,“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基建项目”工程于2008年3月竣工。
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70,000元,尚欠33,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基建项目”形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0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