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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郭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物流公司)、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商某及其代理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9时29分,被告商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富友物流公司的豫x后挂豫x号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通许县X路X路十字路口时,后挂车将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辗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左手皮肤挫裂伤、虎口皮肤挫灭伤;2、左手食指、中指伸指肌腱离断伤;3、左手拇指收肌挫灭伤;4、左手食中指间、中环指间皮肤挫裂伤;5、左上肢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7、早孕等。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x.8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因左手需进行修补术,二某入住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再次花去医疗费9650.10元。2011年5月3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原告被迫做人工流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受伤前虽为农业户口,确系城内居民,且在通许县城务工,居住已长达二某之久。经查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8月29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某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合计x.42元。

被告富友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商某辩称,我是在富友物流公司打工的,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刚上班就出事啦,所以,我不该承担责任。再说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我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说我是肇事逃逸不对,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是“驶离现场后到案”。我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

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商某险不应赔偿,原告的诉求应有相应的证据,否则,不能赔偿;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

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9时29分,被告商某驾驶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后挂车将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郭某撞伤,被告商某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皮肤挫裂伤、虎口皮肤挫灭伤;2、左手食指中指伸指肌腱离断伤;3、左手拇收肌挫灭伤;4、左手食中指间、中环指间皮肤挫裂伤;5、左上肢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7、早孕。住院治疗共75天,共花去各项医疗费x.90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30日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的豫x号大型货车和后挂豫x挂车于2010年8月25日分别在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豫x号大型货车和后挂豫x号挂车还同时分别投保了商某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相同,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商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郭某自2009年至今在通许县X镇第四居委会李长青家租房居住,位于通许县X路东段。

认定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交强险保险单(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通许县X镇第四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拖挂车进入县X区,转弯时未安全驾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郭某撞倒致伤,且又驾车驶离现场,破坏事故现场,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其为富友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富友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富友物流公司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要求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商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本公司不应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驾驶人商某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肇事逃逸,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商某辩称自己驾驶是受雇佣的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富友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且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均为富友物流公司,故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x.90元认定;鉴定费按650元认定;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每天按40元计算,应为3000元;误工费按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残鉴定前日止,合计103天,每天按40元,应为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每天30元,应为2250元;营养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应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x.26×20×10%=x.52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商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12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5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某医疗费x.9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合计x.9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和商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郭某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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