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王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07年7月10日在临颍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王某某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王某某以建房为由,在临颍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如王某某不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王某某借款后,于2008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清结至2008年7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王某某未按约定偿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长期拖欠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本息未还的事实,有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在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临颍联社要求被告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