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十级。之后一直休息。2010年1月3日,因被告经多次催告未提供病假证明,原告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也按规定支付了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7,9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1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周工作6天,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2009年9月,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治疗期间,被告支出了各种交通费,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自2009年9月2日发生工伤后,治疗期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2010年1月3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发生工伤后,被告多次要求协助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但原告无故拖延。故现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7,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4、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5、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4,387.80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十级待遇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9年9月2日,被告在装集装箱过程中,左手中指被挤压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中指肌腱断裂。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0年1月8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劳鉴(松)字0912-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9年12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2月28日以后的病假证明和病历资料,否则将以旷工处理。2010年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予回复,也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故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人事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四天,以除名处理。但该两份通知均退信。
2010年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6,344.82元及25%的补偿金11,586.2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漏缴的21个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6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4元;6、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4,377.80元;7、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十级工伤待遇20,000元;8、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9、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100元;10、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11、原告返还被告老年补贴凭证3份;1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2010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7,9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51.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1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五、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更字第X号通知,裁决主文增加一项“五、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6.90元”;原裁决主文“五”更改为“六”。收到通知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为2,100元。
审理中,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80元和支付一次性十级工伤待遇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通知函、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周六固定加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周六加班工资已支付,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经本院核算,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周六加班工资为10,924元。被告2009年9月2日因工受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应按照原工资福利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2,100元,故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100元。工伤人员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现被告未转外省市就医,故原告主张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2月28日以后的病假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但该通知未送达被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且被告2010年1月8日被评定伤残等级,2010年1月3日被告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故原告以2009年12月28日后连续旷工四天,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2,200元/月×2个月×2)。被告自愿撤回了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80元和支付一次性十级工伤待遇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及缴纳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0,924元;
二、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
三、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100元;
四、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51.60元
五、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黄某乙缴纳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6.90元;
七、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伟勇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怡雯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