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家是邻居。2009年12月份,被告的妻子李某(又名李X)向我借现金2500元,连同其欠某的饲料款一起给我出具了欠某。近期,被告之妻李某病故。我向被告席某索要偿此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之款2500元。
被告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遂平县X镇卖饲料。被告之妻李某华(又名李X)赊购原告的饲料喂养生猪。2010年7月28日,李某华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元,并在2009年12月8日的欠某上添加了“欠2500元2010年7月X号”。后李某华于2010年10月31日(农历九月二十四日)病故。原告李某向被告席某追要李某华生前欠某,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席某与李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某、(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持有的欠某足以证明其与李某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席某与李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华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华病故,被告席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某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