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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诉余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冯店乡X乡X街。

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余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2001年原告患轻度精神病某,经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余某丁知情并托人向原告求婚,原告同意后于2002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腊月初十生育一男孩取名余XX。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吵打,以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被告将原告带到安吉,不管不问,并与原告分居,原告病某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照顾、治疗至今,被告没拿一分钱,没看一眼。原告父母花去治疗费x.67元,其他费用6500元。2011年暑期被告将余XX带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儿子,并支付医疗费和原告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治疗费、生活费等要求。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证、病某、医疗费收据3页;3、残疾人证1页;4、冯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5、调查李树明、王本元、雷德珍、王修益笔录各一份。拟在证明被告余某丁2009年以来未对原告进行治疗、照顾等。

被告余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系列证据能够相互论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于2001年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后,于2002年元月二十一日与被告余某丁经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0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余XX。2009年原告再次患病某,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照顾、治疗,并花去医疗费x.67元。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回家将余XX接到外地生活。

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至2009年以来、原告患病某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照顾、治疗,且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治疗费、生活费等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身体健康问题,无收入来源,婚生子已由被告实际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余XX,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余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余XX由被告余某丁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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