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赌成瘾。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毒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00年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好转,依然打牌赌博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变本加利,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自愿选择原、被告一方抚养,共同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
1-X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X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1日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X号证据,法院传票,证明原、被告因离婚一案于2000年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的情况;
X号证据,被告的保证书4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保证从1997年4月28日以后不参与打牌;
X号证据,债务凭单,证明被告郑某向朋友借钱的清单和打牌输钱的情况;
X号证据,郑某的证明,证实其父郑某经常赌博,回家后打骂其母亲周某;
X号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第二次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X号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周某承诺,如果今后再打牌赌博,周某跟郑某离婚,家里所有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周某所有;
X号证据,郑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
X号证据,信访登记簿,证明原告周某曾向新宁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其丈夫郑某经常赌博,有家庭暴力,并见其腹部有伤;
X号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某于2010年9月22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用药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法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1-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5-X号、X号证据,经审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因被告郑某打牌赌博而引起夫妻矛盾;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去医院检查用药是因被告所致,本院不予认可;X号证据可供参考。
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31日原、被告自愿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沉迷于打牌,导到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17日周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打牌的恶习仍然没有改正,在夫妻感情上再次对原告造成伤害。
另查明,原告周某婚前嫁妆有:三门柜一个、存柜二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质玻璃柜一个、华南牌缝纫机一台、火柜一个、方桌一个、木椅四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宁县X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座,占地面积为174.1平方米;2007年2月5日在新宁县X组批准征用宅基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361.6平方米;共同置办的其他财产有:粉碎机一台、潜水泵三台、席梦思床一张、竹凉床一张、圆桌二张、小方凳20根、麻将桌一个、长凳四根、椅子8把、拖拉机一台、煤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耕田机一台、风车一台、打谷机一台、汽油机一台、29英寸TCL彩电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郑某沉迷于打牌,给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打牌恶习屡教不改,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郑某的抚养,因郑某已年满14周某,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郑某要求随其父一起生活的意愿,应由郑某抚养为妥。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可以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由被告郑某抚养,由原告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9024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256元,分四年履行完毕;
三、婚前嫁妆归原告周某所有(嫁妆有:三门柜一个、存柜二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质玻璃柜一个、华南牌缝纫机一台、火柜一个、方桌一个、木椅四把);
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座落在新宁县X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座:第一层归原告周某所有,第二、三层归被告郑某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集用(2003)字第16-X号);
五、座落在新宁县X组宅基地一宗归原告周某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集用(2007)第x-X号);
六、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其他财产:粉碎机一台、潜水泵二台、席梦思床一张、圆桌一张、小方凳10根、长凳2根、椅子4把、耕田机一台、风车一台、打谷机一台、29英寸TCL彩电一台归原告周某所有;潜水泵一台、竹凉床一张、圆桌一张、小方凳10根、麻将桌一个、长凳2根、椅子4把、拖拉机一台、煤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汽油机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00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