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开封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乙1986年12月到服装厂工作,1996年因服装厂效益不好,职工放假。1997年服装厂作出汴服厂字(1997)第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规定》,规定对已通知上班的职工,至今仍不到岗上班者,自1997年10月30日起停缴社会保险金,取消97年晋级资格,自通知起延误半个月仍不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1998年12月10日服装厂作出汴服厂字(97)第X号《关于代德柱等十人的处理决定》,将刘某乙等十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该决定未书面送达刘某乙。2008年刘某乙得知该处理决定后,于2008年7月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乙不服,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服装厂未能提供其对刘某乙的处理决定已书面送达刘某乙的证据,故对刘某乙作出的汴服厂字(97)X号决定中关于对刘某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应予以撤销,刘某乙与服装厂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某乙要求服装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刘某乙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与服装厂之间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缴或作出行政处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刘某乙要求服装厂以后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乙要求服装厂为其补发自1996年至2008年1月的待岗生活补助费每月400元,以后按月发放待岗生活补助费并享受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要求的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之间待岗生活补助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自2008年2月以后待岗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因企业生产不景气而下岗,尚未与企业解除某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应不低于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应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应为385元;2010年7月1日起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490元。故对于刘某乙主张的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共29个月期间应由服装厂按每月385元支付给刘某乙共计11165元,自2010年7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期间的生活费应由服装厂按刘某乙主张的每月400元支付给刘某乙。对于服装厂辩称,刘某乙属自动离职且已做了处分决定,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服装厂作出的汴服厂字(97)X号《关于对代德柱等十人的处理决定》中与刘某乙解除某动合同的决定;二、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服装厂补发刘某乙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止的生活费11165元及自2010年7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生活费(按每月400元计发);判决生效后刘某乙待岗期间,服装厂每月按时向刘某乙发放400元生活费(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按调整后标准的70%发放);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服装厂为刘某乙按月交纳医疗保险费;四、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服装厂承担。
服装厂上诉称,1997年5月,刘某乙连续请了6个月病假,11月以后,刘某乙对厂制定的劳动纪律视而不见,干脆不再到服装厂上班。为了严肃劳动纪律,1998年12月服装厂正式发布了对代德柱等10位的处理决定,并在大门口进行了公示。1998年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说2008年才知道,不符合常理。而且被上诉人刘某乙每月到厂领取其母亲的生活费,对此处理决定不可能不知道。目前我厂因全面停产,都没有生活费,只是每逢春节时由政府发放救济金,被处理人员没有这样的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服装厂说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没有道理,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在家待岗,有活到厂里工作,是当时厂里的决定,上诉人从来没有叫被上诉人去干过活。况且汴服厂字(97)X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也没有送交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服装厂作出汴服厂字(97)X号处理决定,服装厂称只是在厂大门口进行了公示,未送达被上诉人刘某乙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违反了服装厂的劳动纪律,故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服装厂称已与刘某乙解除某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