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某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上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某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199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1年4月因盗窃、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4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某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上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某市南汇看守所。
上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3时许,上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区某宾馆内有人酒后闹事要求处警。民警张某某和辅警即赶赴现场处警,在报警人的指认下对被告人赵某、董某进行询问并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赵某、董某均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某头面部,被告人董某推搡民警和前来增援的辅警,并用手拍打警车阻碍民警执法。二被告人的行为致民警张某某和辅警袁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和袁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赵某、董某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袁某某合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和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余祖某和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董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上某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路面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董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董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所证实,被告人董某辩解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董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