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中搬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6年2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1996)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00年原告参加单位房改,在折算原告工龄44年和被告工龄33年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层X号的房屋。2009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多年来,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上述房屋搬出,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产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该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出资600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原、被告的工龄购买房屋,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该院认为,购买房屋时所享有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在双方离婚时未分配处理,在房改时,双方共同出资,折算工龄购买房屋,该房屋应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参加房改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该房产,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停止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规定,国家实行房屋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双方离婚后参加了单位的房改,并在2009年依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应确认刘某某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杨某某在离婚后,未经允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停止侵犯并搬出房屋。上诉人杨某某诉称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证据不足,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龄优惠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参加房改时已经离婚,本不能使用上诉人的工龄进行房款优惠,但私自使用上诉人工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能因该行为而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