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符某
被告:柯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条载明由柯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符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符某、柯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符某、柯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符某由被告柯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符某、柯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符某、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许道合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6日,被告符某由被告柯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符某、柯某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符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柯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由被告柯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符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符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为被告符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被告柯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