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方伟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方伟宗、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方伟宗原在技交站地层合资开有1间百货商场,店名为“新新河西百货大楼”,在经营过程中,商场因资金周转困难,货款经常被拖欠,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鉴于被告经营商场已多年,信誉较好,并在梧桐新苑购有一套商品房,其妻子谢某某也有一份工作,故原告相信他们的还款能力,于是借款x元给被告,并约好还款日期。后来还款期已到,都未见被告还款。于是原告曾多次催他们还款。他们都找各种理由推开,最后也没有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伟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某辨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疑其真实性,被告在接到本诉状前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借条亦未曾告诉过被告。原告是被告与配偶结婚前由配偶介绍认识的,后亦经常一起聚会。为何产生如此大额借款且在前款未清又借新款的情况下,始终未有向被告提及此事。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一张显示借款金额贰万元日期是2007年12月5日;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叁仟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借期仅为七天。在第一笔借款金额较大又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居然仍在当月又借出了第二笔借款,而且借据中显示第二笔的归还日期是在第一笔之前,按常理在旧债未清的情况又借出新债而且归还日期比第一笔时间还短,相对显得极不合理。原告并非做生意的商人,按常理一般在家中存放太大金额现金的可能性很小,却在同一个月里借款贰万多元,鉴于原告与配偶双方常在一起聚会打麻将的经历,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条是否由此而产生,而非真正属于正常债务借款。因此被告希望法院要求原告能提供借款当天的证明,例如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当天取钱或第三者在场的相关证明,以证明此借条非赌博产生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方伟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约定此款于2008年2月5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07年12月23日,被告方伟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此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伟宗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方伟宗与谢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在梧州市蝶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方伟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写下借条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伟宗向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伟宗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认为本案债务是赌博产生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伟宗、谢某某应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方伟宗、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