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李某屯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后,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二、三个月的时间便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锁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多次说和无望,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李某瑶。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良好,要求共同抚养婚生女李某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瑶,后因家务琐事于2011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农历4月份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矛盾很大,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婚生女有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瑶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某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