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xx,该局质标计股长。
被申请人石泉县武汉装饰材料超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超市店主。
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对石泉县武汉装饰材料超市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查过程,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以被执行人交纳了罚款,并达成合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交纳罚款且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审判长姚佩刚
审判员韩应武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