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瀛洲幼儿园)、刘XX诉被告刘X、第三人刘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瀛洲幼儿园、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瀛洲幼儿园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洲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刘XX,被告刘X,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洲幼儿园、刘XX诉称:瀛洲幼儿园系涧西区教育局批准的具有办学资质的单位,原告作为举办人于2003年9月26日向涧西区民政局申请设立了瀛洲幼儿园,涧西区民政局为原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洛涧民证字第01-X号幼儿园登记证书,因为年检期满换证,发证日期变更为2007年9月25日,法人为刘XX,开办资金为x元,2008年3月29日,原告瀛洲幼儿园通过了登记部门的年度检验。被告刘X与原告刘XX系姐弟关系,系原告瀛洲幼儿园员工。2003年底,原告将瀛洲幼儿园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XX私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瀛洲幼儿园登记证正本交由被告代为管理,2008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登记部门变更了瀛洲幼儿园的注册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X。原告发现后,要求登记机关进行了纠正,2008年7月8日,涧西区民政局恢复了瀛洲幼儿园的登记事项。被告从幼儿园将幼儿园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XX私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件、幼儿园登记证正本带走并拒绝原告及幼儿园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瀛洲幼儿园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XX私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件、幼儿园登记证正本。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刘X辩称:一、因被告刘X与原告就瀛洲幼儿园名下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的另一案件,现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二、原告刘X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汽车出租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有白马寺派出所、高新区X路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为证。三、瀛洲幼儿园是被告投资全套设备后,又出资x元登记注册开办的。刘XX仅是被告根据瀛洲幼儿园章程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本来就是被告的幼儿园,被告可以持有证件。四、瀛洲幼儿园的房产是被告出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于2003年9月注册登记,原告刘XX任法定代表人。后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的相关证件由被告刘X保管。2008年11月24日,原告刘XX和被告刘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四、乙方(刘X)与协议生效当日将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的所有证件、公章、档案(收费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财务档案、房屋档案、消防证、税务登记证等,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交由甲方。(备注:除幼儿园经营所需的证件外,其余的交给刘某某保管)。并承担在上述章、证、档案交付前可能产生的一切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双方协议中收费许可证已经作废,消防证已经改成刘XX名下,税务登记证已经注销,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已经原告刘XX登报声明无效,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现为第三人刘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4日,被告刘X与原告刘XX签订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应视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被告刘X应当按照协议将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的所有证件、公章、档案(收费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财务档案、房屋档案、消防证、税务登记证等,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交由原告刘XX。鉴于收费许可证已作废,消防证已经改成刘XX名下,税务登记证已注销,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已经原告刘XX登报声明无效,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为第三人刘某某保管,故被告刘X须向原告刘XX交还财务档案及幼儿园登记证正本。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返还财务档案及幼儿园登记证正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要求被告刘X返还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XX私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件、幼儿园登记证正本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协议主体,本案不涉及上述证件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系属另案另诉范围,故对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XX交还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财务档案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登记证正本。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O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