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汽配市场58、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P石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由由国际广场X号19—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由由国际广场X号19—X楼。
上诉人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P石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P上海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经销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珉、荆小平,被上诉人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源公司所属的三门峡分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与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引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中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发出单方面提前终止《经销商合同》的通知,润源公司对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有异议而依法诉至法院,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润源公司与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二、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赔偿润源公司损失x.28元。三、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奖励x.76元。四、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双方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润源公司委托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于2006年8月23日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对于该笔律师代理费,润源公司已作为上诉请求提出,要求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支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律师费未做处理,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润源公司支付。润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润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经销商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支付合理的代理费用。据此约定,原审法院在(2005)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润源公司代理费作出判决,支持了其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之后,润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二审代理费应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支持其主张,故润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润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润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x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律师代理费。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诉请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x元及本案(即(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虽已查明,并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该判决又以“二审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支持其主张”为由,判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实是二审法院对二审代理费根本未予审理,而不是“没有认定、支持其主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明确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是一审判决后增加的具有实质内容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是第一次提出的,既不是一审法院漏判,也不是二审必须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求,双方都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与本案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完全一致的另一案件,二审律师代理费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就是以二审对“律师代理费未做处理”为由,作出(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一、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二、该案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均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此判决生效后,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并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判决是生效的判决。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在同一个法院案情完全一致的诉讼,前后竟做出两个不同的判决。四、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与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润源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履行该案律师代理费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也必须依法履行其给付与赔偿义务。恳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案件已经提出并予以处理,不应再审理。二、即使润源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润源公司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引发本案代理费的基础案件,即(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答辩人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调卷过程中,因此对(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尚存争议,在此情况下对该案件衍生的二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再做出处理显属不当。四、本案索偿的二审律师代理费x元及利息,产生于(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该案件润源公司也提起上诉并被驳回,由此看来该二审代理费不能由答辩人承担。五、润源公司(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x元,二审阶段却发生了x元,增加了50%,对此违反律师收费办法、不合常理的代理费损失,不应获得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润源公司与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经销商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主要是因为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解除《经销商合同》引起的,润源公司在该案件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用已经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程序也是合理的程序,且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也提起上诉,按照双方《经销商合同》的约定,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也应当承担润源公司该案件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润源公司重视案件二审缴纳了x元的律师代理费用,明显较高,应参照一审律师代理费用x元处理。润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经销商合同》纠纷引发的代理费用承担案件的代理费用,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过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案件,但这种类推适用也有欠妥和不足之处,故润源公司要求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之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关于“二审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支持其主张,故润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润源公司经销商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用x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元,均由BP上海公司、嘉实多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杨凯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