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X路。2008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X乡X村土楼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200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至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谭某、武某、吴某并伙同“小胖、波波”等人以索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夏某带至本区X路X号驿家宾馆X房间及X房间内予以非法扣押;同年于7月12日11时许,当李某至本区X路X号驿家宾馆X房间时,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也予以非法扣押。期间“小胖、波波”等人还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直至7月14日12时30分许,两名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李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孙某甲人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某的劣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谭某、武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