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均已判刑)在本钢歪头山铁矿运输车间X号铁路线旁,盗走废43kg型钢轨3.5吨,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已判刑)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50元。
2、200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在本钢歪头山铁矿运输车间X号铁路线旁,盗走废43kg型钢轨3.7吨,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0元。
3、200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在本钢歪头山铁矿运输车间X号铁路线旁,盗走废43kg型钢轨4.2吨,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60元。
4、2003年1月1日晚,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在本钢歪头山铁矿马耳岭车间,盗走铲尾部型号为100mm2的运输架线(勾铜线)59空,长700m,重686kg,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64元。
5、200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在本钢歪头山铁矿运输车间排石作业场,盗走固定旁架线杆∠75×75×8=2650mm底铁43对(86根),43kg型790mm×100mm×40mm鱼尾板86对(172根),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942元。
6、2003年3月1日晚,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在本钢歪头山铁矿运输车间X号铁路线,盗走废43kg型钢轨4.8吨,销赃于某阳市陈相屯铁东收购站魏某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宫某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4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人鄂某、吕某、魏某、康某证言,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价格证明,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伙同鄂某华、吕某海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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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传柱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