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党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汽车站院内,与被害人夏××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棍将夏××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夏××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穆××、丁××、张×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案发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虽然在公安机关后期处理该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但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