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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原花花世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悦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x(简称x公司)系本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就本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本公司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为准)独家授权予x公司并允许x公司得转授权予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并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4)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5)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6)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等。该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经查,该《授权证明书》所附《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的认证章,认证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公证人陈幼麟,认证号为“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文件,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98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x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X号文件原件相符,原件上所盖“北京市公证协会”之印鉴属实。

2009年4月9日,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前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福州市X路X号我歌KTV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4月12日,在公证员关世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靖涛的监督下,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及其工作人员周燕、徐中秋来到福州市X路X号“我歌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X号KTV包房中进行消费。公证员检查了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存储空间为空白。随后周燕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3首歌曲,徐中秋操作录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的全过程某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世捷及该处工作人员杨靖涛对此过程某行了全程某督,后将现场取得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李中索取了发票1张。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市区)》(复印件)1张,发票上盖有“福州酩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花费人民币47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不想长大》专辑VCD碟片[文音进字(2006)X号]一张,其封面上印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版权标记。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现场拆封并观看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经比对,光盘中含有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音源、画面一致,且在播放的画面左上角出现了“HIM”标志,在“HIM”标志的下方有“华研国际”字样,该标志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华研国际版权的VCD光碟曲目中的标志一致。

2009年5月25日,天语同声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律师代理天语同声公司与酩悦会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程某及执行程某,代理费为人民币x元。

被告酩悦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是娱乐业,经营范围为KTV。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VCD光碟包含了版权信息、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光碟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光碟中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华研公司享有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系以确认授权的方式证明其已独家许可原告行使其在卡拉OK行业内对于复制权、放映权的许可权,及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有无x公司的转授权书,并不影响原告已经事实取得华研公司的授权这一事实。原告取得的权利范围为: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作品、许可卡拉OK经营者行使复制权、放映权、收取许可费用及提起诉讼等。卡拉OK经营者如需复制、放映华研公司享有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

二、关于被告酩悦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其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无不当,被告关于(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

《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是福州市X路X号“我歌KTV”,从名称上看与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不同,但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我歌KTV”为所其所经营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两者为同一实体。被告系自助KTV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在其营业场所的包房内,被告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并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播放了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了对版权人华研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的侵犯,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获得许可费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无需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天语同声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作为参照,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曲目的作品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虽举证其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天语同声公司举证公证取证支出费用4750元,但系针对23首曲目所进行的,本案只起诉了5首,故酌情支持1080元。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500元费用,系其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作品的点播服务;二、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8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语同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金额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律师费承担及诉讼费分担上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给予纠正。1、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依法定赔偿提出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诉人所代表的著作权人在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及耗费相当人力、物力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如为卡拉OK经营者肆意使用而不付出对应的代价,势必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该等判决无异于放任行为人继续实施某权行为。2、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x元的律师代理费仅仅针对本案,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的代理费用。一审按本案所涉曲目数占公证书所涉的23首曲目数的比例,作出律师费在本案中的分配额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据此,被上诉人理应分担诉讼费的绝大部分,但一审判决按上诉人90%、被上诉人10%的比例分担诉讼费,该等分担显然不合理。

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庭审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侵权通知之后,即删除了侵权作品,侵权时间比较短;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和公证费也过高,不符合福建省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天语同声公司取得授权时间及酩悦会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关于“一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凭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x元,应包括本案的一、二审和执行三个程某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涉案的相关公证费等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仅限于一审。因此本案二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适当调整。另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也有所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八月日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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