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德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王X街及其子王X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4时许,被害人王武X等人去赫某某家找赫X稳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赫某某站在自己房顶,用砖头、瓦块向在胡同内站立的王武X等人投掷时将王武X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武X左髂骨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武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赫某某一方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武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武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赫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武X陈述,证人崔XX、王X民、张XX、王文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明知向人群站立的地方投掷砖头瓦块会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但仍然投掷砖头瓦块,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王武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赫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人民陪审团建议对被告人赫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俊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