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57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以帮助何某丙购买古代青铜器为名,在睢阳区神火大道农行京港支行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走何某丙90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3、证人孙某、苏某甲证言;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以帮助何某丙购买古代青铜器为名,在睢阳区神火大道农行京港支行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走何某丙9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黄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初,黄某联系何某丙称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元县看到一个春秋时期的鼎,并通过邮箱传照片给何某丙看,何某丙看后就托黄某购买,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90000万元用于购买该鼎,后因没有购买,且何某丙给的用于购买鼎的钱也快被花完,就把手机关机,不再联系何某丙了。
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4月初,黄某给何某丙打电话称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元县弄到一个铜器,并将图片通过电子邮箱传给何某丙看了。后二人商议,黄某答应以9000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何某丙就在商丘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京港支行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了黄某90000元,后与黄某联系,黄某一直推脱,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9日,何某丙让其到商丘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京港支行给一姓黄某人通过银行卡转账90000元,卡号为(略)。
4、证人苏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在其车上发现三某原玉石、七件手把料玉石系其公司所有,与黄某诈骗何某丙一案无关。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农行查询单证实,黄某在洛阳市农行玻南某行的存款24790.99元。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黄某,卡号(略),于2008年4月9日存入现金90000元。
7、用户信息证实,2008年3月22日,黄某通过其电子邮箱给何某丙发送过图片。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黄某车上发现三某原玉石、七件手把料玉石系苏某丁公司所有,已归还苏某丁。
9、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4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丙报案称,其被一名自称姓黄某洛阳人以帮其购买青铜器为名,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走现金90000元整。接警后,原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发现家住三某峡市X区X路X的黄某有重大嫌疑。2011年10月13日,在洛阳市X区新苑宾馆将黄某抓获。
10、协某、谅解书、收条证实,黄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120000元,何某丙对黄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三某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