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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胡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农历十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共同到外面打工,期间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大的问题,只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现仍然对原告怀有感情。另外,被告也承认在某些地方确实做的不对,但恳求原告原谅,被告可以改正过去的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中学期间相识,2007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农历十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胡×。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学时期相识,且后来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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