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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槐树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转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谈婚,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女孩陈××。由于被告婚前对原告巧语欺骗,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比自己大13岁,并有离婚史。婚后第三天被告便以打工为名外出。原告剖腹产子住院时,被告打工回家,但对原告母子不予护理。小孩刚满月被告又外出打工,期间只寄回1000元,之后便再无法联系。现原告母子在娘室已生活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钰,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谈婚,被告并未对原告隐瞒自己情况,双方相处4年时间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融洽,并生育了子女。被告每年外出打工,春节回家看望原告母女。另外,婚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谈婚,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陈××(现已在城固县登记入户)。被告在原告生育女儿期间从打工地返回洋县,不久又继续外出打工。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转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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