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l2日和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皇甫百益经理、崔高玉经理等人一起推销给被告尚某某“赛大”奶牛饲料198袋,计款x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赛大奶牛饲料198袋,每袋90元共计x元(壹万柒千捌百贰拾元整)尚某某,09.7.12”。因在饲料保质期内被告没有将饲料卖出,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饲料拉走,但一直未打通,被告就直接联系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20l0年1月20日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皇甫群力及皇甫百益、崔高玉经理等到被告处将该批饲料拉走,并给被告出具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该批饲料款时,被告说饲料已退回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让原告问公司要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尚某某推销饲料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批饲料款。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送饲料时,有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皇甫百益经理在场,本院依职权对皇甫百益进行调查,其证实原告为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虽打有欠条,但被告称该欠条是打给“赛大”公司的,不是打给原告个人的,且原告是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也证实该批饲料已由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回收。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批饲料款,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长沙赛大汇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该饲料是代表公司出售的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该饲料是饲料公司卖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把饲料退回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尚某某答辩称:皇甫百益、崔高玉经理与上诉人三人一同给被上诉人推销饲料,并都有名片,公司收回饲料时也有收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批饲料是否被公司收回,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该饲料款。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是否将该批饲料收回问题,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群力、经理皇甫百益及崔高玉2010年元月20日从被上诉人处将该批过期饲料拉走,并出具收货证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该饲料退回公司没有事实根据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因推销该饲料时上诉人及皇甫百益、崔高玉均在场,被上诉人尚某某也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皇甫百益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上诉人称该饲料系其个人从公司买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该批过期饲料已由公司回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批饲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真实而依职权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