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曹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及辩护人朱某某、李某丙及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阳(另案处理)因柴XX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陈许(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阳纠集的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文化馆十字东的大自然购物广场门口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用刀将陈许、李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陈许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叫李某甲、李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情节:打架不是被告人刘某首先提出的,打架地点也不是被告人刘某选的,不是刘某先动手的;被告人刘某只召集陈许一人,只参与这一次打架,没有前科,属初犯,打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直到被抓捕归案前,没有再犯新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手段一般;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行为上没有打人就被用刀扎伤。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手段一般;归案后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避重就轻、拒不认罪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伤他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被告人是在校学生,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阳(另案处理)因柴XX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陈许(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阳纠集的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文化馆十字东的大自然购物广场门口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用刀将陈许、李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陈许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陈XX、孟XX、柴XX、蔡XX、武XX、董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