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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3月份至2007年7月份期间,被告李某乙向我丈夫毛彦民三次借款x元,被告朱某丙作为保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该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朱某丙辩称,欠8300元是事实,x元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现金x元,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2005年农历3月初6贷款条一份;2、2005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贷款条一份;3、2007年7月初6贷款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称5000元经和毛彦民结算,连利息又折合为8300元,即2007年7月初6的贷款条;x元写好条就没给钱,8300元中也已还了1500元。

被告李某乙、朱某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5000元、x元已还的证明条;2、收到条2份。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5000元、x元已还的证明条上的指印不是我丈夫按的,我也不在场。被告李某乙申请对证明条上是否毛彦民的指纹鉴定,但因指纹不清无法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原告否认,指纹鉴定又无法进行,本院也无法确认证明条上的指印是否为毛彦民所按,认定其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3月初6,被告李某乙贷毛彦民现金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7分,期限半年,担保人为朱某丙。2005年农历7月22,被告李某乙贷毛彦民现金x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朱某丙,条上未约定利息。2007年农历7月初6,被告李某乙贷毛彦民现金8300元,证明人为朱某丙,未约定利息。2008年6月18日,毛彦民死亡,毛彦民之妻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催促还钱。2008年农历7月25,李某乙向李某甲还款500元,2008年农历9月20,李某乙、朱某丙还李某甲现金1000元。2009年2月26日,李某甲起诉,请求李某乙、朱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毛彦民系盲人,李某乙称还款证明条上指纹为毛彦民所按,李某甲否认,李某乙申请对还款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因指纹不清无法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丈夫毛彦民人民币x元,有贷款条为证,应予认定,李某乙应当偿还李某甲本金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1.7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李某甲现金x元(李某乙、朱某丙已还原告的1500元予以扣除)。被告朱某丙虽称已过了保证期间,但因其2008年10月18日又偿还了原告1000元,故其作为5000元及x元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8300元中朱某丙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朱某丙称x元已还,原告予以否认,且还款证明条上的指纹亦无法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并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自2005年农历3月初6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人民币8500元,被告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人民币8300元。

本案受理费383元,邮寄费132元,合计515元由被告李某乙、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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