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市政管理处法律顾问室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张某某和刘某乙三人协商合伙做生意,由方桂林出面向银行贷款x元用于合伙经营的资金,当时约定谁销货谁负责要款。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x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责的x元未要回,就由负责财务的我代替被告向方桂林出具借条一张,由方桂林先垫支x元偿还银行。2005年,方桂林起诉我,卧龙区法院判决我支付方桂林借款x元及利息。后方桂林申请执行,经协商我支付给方桂林x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与方桂林的借款和我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让刘某甲负责财务,双方不存在合伙做生意关系,合伙早已停止。所谓的请求事项完全是合伙串通,将债务嫁祸给我。原告仅依据判决书让我还款而无其他证据作证,所以,原告的请求数额不能成立,作为债务案件,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4、5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协商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因当时资金不足,刘某甲找到在一起长大的方桂林为其三人在银行贷款x元。该贷款到期后,三人还贷款x元,剩余x元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要回货款,方桂林垫支了x元还了贷款,由负责财务的刘某甲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方桂林现金一万元整,按月息18‰计算,刘某甲,1995年12月8日。2005年,方桂林将原告刘某甲起诉到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判决: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桂林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自1995年12月9日始按月息18‰计付至欠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方桂林申请执行,经协商刘某甲支付给方桂林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x元。2008年6月25日,方桂林的妻子赵穗军(方桂林已故)向卧龙区法院书写了结案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合伙做生意时约定,谁销货谁负责收货款,谁出了问题谁负责,收回的货款交给原告刘某甲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方桂林、刘某乙证言、(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合伙做生意,因当时资金不足,找到方桂林向银行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某某还有x元货款未要回,由原告刘某甲向方桂林书写借据一份,方桂林归还了贷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大概在一九九五年四、五月份期间由方桂林、刘某乙、刘某甲与我本人几个人协商同意后一起做一笔生意。此生意由方桂林出面贷款壹拾万元。因经验不足,造成生意亏本之结果,在偿还九万元之后,剩余壹万元欠款未还,此壹万元由方桂林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垫支还清。此间由刘某甲出面,几人知道给方桂林打欠条一张,利息是按上述壹拾万元贷款利息所写。但由于张书玉至今未还上述一万元货款(注:此货款经几人同意,由我经手发给张书玉,货款至今未追回。)因此,方桂林所垫支之款未能到位。”的事情经过在卷为证,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做生意关系,是合伙串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乙证实:“我与刘某甲、张某某三人合伙做生意,我们约定过谁销货谁负责要款,谁要不来谁负责,我们当时的货款都收回交给刘某甲还贷款,张某某有一万元未收回。”且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也显示:张书玉至今未还一万元的货款,此货款由我经手发给张书玉,货款至今未追回。现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与方桂林的借款和其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某甲与方桂林之间因张某某一方的货款未追回,导致方桂林垫支偿还一万元的贷款,刘某甲向方桂林出具一万元的借条,后致使双方因借条成诉,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方桂林x元,刘某甲依据判决履行完毕,该事实有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方桂林的证言,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案结案申请,相互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刘某甲代为偿还后向张某某追偿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原告仅依据判决书让我还款而无其他证据作证”,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方桂林将原告刘某甲起诉,2006年卧龙区法院作出判决,2007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便将张某某诉至本院,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在偿还合伙债务后,主张权利,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支付给方桂林的本息、诉讼费、执行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即方桂林妻子向法院书写结案申请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