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60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两被告因家中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20‰,由被告出具欠据,并经南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008年8月11日姚某某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20‰的利息。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南乐县公证处(2008)乐证经第X号公证书,证明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公证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08年8月11日姚某某收据,原、被告借款协议书,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书,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20‰,被告自愿将800平方米X层楼房抵押给原告,此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协议第4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自愿将此楼房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或扣被告的工资,同时并约定此楼房的房产证及被告工资本不得挂失,否则负法律责任。此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出具“收张某某现金x元,利息20‰,姚某某,2008年8月11日”字样的借据一支。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协议,经南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并经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利率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0‰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征收,诉讼费693元,财产保全费656元,计诉讼费1349元,由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