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黄某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棉纺厂。住所地灵山县六峰山下。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被告灵山县华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六峰山下。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华大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亦是灵山县华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西黄某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龙公司)诉被告灵山县棉纺厂(以下简称棉纺厂)、灵山县华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志坚、李忠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婵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灵山县棉纺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中国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下称灵山建行)与灵山县棉纺厂于1987年、1989年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灵山县棉纺厂向灵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7.2‰计算,借款期限三年,即从1987年7月31日到1990年7月31日止;另一合同约定:灵山县棉纺厂向灵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13.845‰计算,借款期限三年,即从1989年11月20日到1992年11月20日止;第三份合同约定:灵山县棉纺厂向灵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13.845‰计算,借款期限三年,即从1989年5月20日到1992年5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灵山建行依约贷款给灵山县棉纺厂,但被告灵山县棉纺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4年11月被告灵山县棉纺厂与灵山建行补办抵押合同,将其位于灵山棉纺厂大门左侧的办公综合楼及职工宿舍楼抵押给灵山建行,作为上述三笔贷款的抵押物。2000年6月20日,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灵山建行将被告灵山县棉纺厂逾期的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过相应合法程序,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受让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原告接管上述债权后,曾于2004年11月27日向被告灵山县棉纺厂发出公证邮寄催收函,并登报催收,催促被告向原告及时偿还债务,并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而谢某某接收被告债务后,灵山棉纺厂与谢某某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且华大公司接收债务后,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华大公司并将资产转移给周某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华大公司、谢某某和周某某应对灵山棉纺厂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灵山棉纺厂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78.4399万元(从1987年7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2、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理由认为:由于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灵山棉纺厂与华在大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信达公司转让给外国公司后,诉讼时效应是到2004年10月30日止,信达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公证邮寄给棉纺厂,时效中断,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给本案原告后又进行转让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也中断,2007年2月15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于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灵山棉纺厂与华在大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华大公司及谢某某、周某某均没有抗辩权。
被告棉纺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到庭辩称:1、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应驳回。理由是本案债权原属国有资产,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在2002年8月1日,信达公司以市场价格转让给一家外国公司,则信达公司已收回本案债权中的全部国有资产,所以,本案的债权已不属于国有资产。信达公司依《代管服务协议》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函(2002)X号的规定,不是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信达公司代管债权是有偿的服务,其已不是本案的债权主体。此后,信达公司几次以信达公司的名义登报催收,不符合最高法(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是时效中断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此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查询邮件回单、投递邮件的清单,均不能证明时效中断,本案债权已从2001年9月18日信达公司在政法报上公告催收起,于2003年9月18日满两年,之后未再催收。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中的债务划转,因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无效,所以华大公司仅与棉纺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导致被告没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后,被告转而认为,该合同主体合格,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且华大公司同意接收棉纺厂的债务,也是双方的合同条款的约定,虽然棉纺厂转让债务时没有债权人的同意,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成立,原告称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原告在本诉的请求也未并列请求,实质也不能合并审理,所以原告的该项当庭请求是错误的。关于抗辩权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申请追加三被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三被告负责本案棉纺厂的责任,依合同法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请求有完全合法的抗辩权。此外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明确标的,应视为放弃了利息的请求,只能从起诉时间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应予驳回,因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又申请追加三被告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请求同时驳回原告对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是否对本案债权有诉讼时效抗辩权;2、在有抗辩权的前提下,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合同;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合同;
4、放款凭证6份;
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债权发生的事实;
5、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
6、财产抵押书;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抵押权发生的事实;
7、催还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证明灵山建行向被告催收债权主张权利的事实;
8、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证明灵山建行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事实;
对于以上1-8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属棉纺厂与银行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9、(x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证明x与信达总公司关系情况的说明;被告质证认为,从2002年8月1日信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一家外国公司,从该日起,债权已不属信达公司所有,即债权已不是国有资产,不为最高法院法函(2002)X号解释的保护对象;
10、债权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信达委托管理有关债权情况的法律文件;被告质证认为,该债权是信达代管的外国公司的债权,已不是国有资产;
11、公证书(委托书公证),证明信达公司委托管理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被告质证认为,从2002年8月1日信达已转让债权,2005年7月25日公证信达的印章无意义,只能证实信达公司有权转让代管的债权。
1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信达将本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信达公司将代管的债权依代管的协议转让给原告,2003年12月19日转让时本案的债权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
13、2001年9月18日广西政法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广西区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质证认为,该公告是债权银行与信达公司的公告,属法规所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14、2002年10月30日广西政法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广西区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质证认为,该债权在当时已转让给外国公司,信达公司作为代管方,无权以信达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该公告只能是代理外国公司的公布,不属取得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15、2002年11月28日广西政法报公告催收报纸,证明广西区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担保权利主张公告;被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相同。
16、2002年11月29日广西政法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x公司,受该公司委托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利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相同;
17、2004年8月31日广西区公证处《2004桂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信达公司向被告进行债权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2年8月1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给外国公司又代管,信达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已将代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8月31日信达公司对该债权已无任何权利,该公证催收无效,更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且未举证邮寄的收件人,因棉纺厂已不存在,不可能有人签收,退回未知。
18、2005年2月24日法治快报,证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债权给广西黄某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质证认为,债权的所有权已归原告,信达公司对他人所有权的债权无权公告。
19、2007年2月15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07)桂南内证字第4828-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催收通知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0、2008年1月23日查询邮件回单、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主张权利书面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相同;
21、2007年2月16日法治快报公告催收,证明黄某龙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催收公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登报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是早过诉讼时效;
22、2003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份;被告质证认为华大公司有权处置自有的财产;
23、2003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份;22、23两份证据均用来证明华大公司将灵山棉纺厂的资产转移到被告谢某某、周某某名下,因此,该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相同;
24、灵山县人民政府灵政函(2002)X号,证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棉纺厂请求上级的答复,是棉纺厂与上级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连带责任依据;
24-1(内容与证据24相同)2002年8月6日关于同意灵山县棉纺厂债务随资划转的批复具体内容,证明灵山棉纺厂与华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得到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证明华大公司是以接收灵山棉纺厂的全部债务的方式取得灵山棉纺厂的资产;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依据;
24-2、2002年12月4日《审计意见书》的两点说明,证明在华大公司接受灵山棉纺厂的全部债务中,包含了应付原告信达公司,现是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该债务仅是棉纺厂所欠信达的债务;
24-3,资产转让合同,证明灵山棉纺厂与华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说明华大公司是以承担灵山棉纺厂的全部债务方式取得灵山棉纺厂的全部资产的法律文件。庭审中补充主张同时用于证明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未经信达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仅是棉纺厂与华大公司内部的行为;
25、2008年1月17日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已于2003年3月调离,棉纺厂不存在,仅存在被吊销的工商执照;
26、2008年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债权人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法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为民营公司,2007年未年审,依法应不得经营。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其异议集中在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基本的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证明原告部分主张的证据。但对于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可以证明原告的行为过程及本案所涉的基本事实,但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异议的理由成立,具体理由及分析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本院在以下的认定中结合争议焦点来说明部分主要证据的认证理由。
(二)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华大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法定代表人;
2、周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追加作为当事人的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调干通知存根及干部介绍信,证明灵山县棉纺厂原厂长调任的时间;
4、《证明》、《电脑咨询单》,证明灵山县棉纺厂于2003年10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关于证据3、4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按广西区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仍有民事能力,不影响签收客观事实的存在,且棉纺厂的办公楼还有人留守。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87年7月27日,原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与灵山县棉纺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灵山支行向灵山棉纺厂提供贷款126万元,月息7.2‰,从1987年7月31日起至1990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陆续向借方发放完毕该笔贷款。其中,1987年7月31日20万元,1987年9月2日30万元,1987年9月29日40万元,1987年11月2日36万元。
1989年5月9日,双方签订另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灵山县支行向灵山棉纺厂提供贷款30万元,月息13.845‰,从1989年5月20日起至1992年5月20日止,并约定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发放贷款30万元。
198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灵山县支行向灵山棉纺厂提供贷款40万元,月息13.845‰,从1989年11月20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于同年的10月30日发放贷款40万元。
上述贷款共计196万元。借款期满后,灵山棉纺厂并未在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仅对第一份合同的126万元借款归还96万元本金,尚欠30万元及利息x.84元;第二份合同的30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利息x.91元;第三份合同的借款全部未归还,尚欠40万元及利息x.77元。2000年6月19日,建行灵山县支行向灵山棉纺厂及担保人灵山茶厂发出三份《催还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列明尚欠的上述本息数额,并请求归还。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通知单上签字盖章。
2000年6月30日,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人灵山县棉纺厂截至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90万元及利息x.00元转让给信达南宁办事处,并附转让债权清单。
2001年9月18日,广西区建设银行与信达南宁办事处共同在《广西政法报》上公告该笔债权的转让暨催收公告。2002年10月30日及2002年11月28日,信达南宁办事处先后在《广西政法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催收。其内容是告知债权由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的事宜及催收。
2002年8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名称为索格特有限公司签署《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分别以服务者与所有权人的身份签署,约定中国信达公司为该外国公司的资产提供服务,并于同年的12月23日,由该外国公司出具委托书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包括出售、转移和转让上述服务协议中规定的任何资产等事宜。
2002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包括本案债务人灵山县棉纺厂在内的相关债务人:信达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上述的外国公司,现信达南宁办事处受该外国公司的委托,作为受托人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
2003年12月1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本案原告黄某龙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受托人的身份,将其受托管理的属于该外国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黄某龙公司,并提示了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双方约定合同中的转让基准日是指,信达南宁办事处计算拟转让的“债权资产”的金额的截止日即2002年6月20日。
2004年8月31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向灵山县棉纺厂邮寄《债权催收通知》,广西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
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本案的被告灵山县棉纺厂进行催收,公告内容表明,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作为外国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与原告黄某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发布该公告。
2007年2月15日,本案原告黄某龙公司通过邮寄向灵山县棉纺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申请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该邮件由罗豪组进行签收。罗豪组是否灵山棉纺厂的收件人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到庭被告不予认可。
2007年2月16日,原告黄某龙公司在《法治快报》上发布公告,对灵山棉纺厂进行债权催收。因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灵山县棉纺厂于1989年7月成立,属国有企业性质。2003年10月30日因未参加2002度企业年检,被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执照的保留仅用于清理债权债务。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于2003年3月任职。
2002年8月6日,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灵山县棉纺厂的全部债务和灵山县第一棉纺厂的全部在职及离退休人员随灵山县棉纺厂的全部资产划转给资产受让方,终止灵山县棉纺厂,债权交给灵山县财政局,本案所涉的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属于划转的债务范围。2002年12月3日,本案被告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作为资产受让方(甲方),灵山县棉纺厂作为资产出让方(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根据灵山县政府的上述批复的精神,约定接收的乙方的资产主要是房地产,共42项建筑物,面积共x.35平方米,资产总价格经评估有相关部门确认为x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属因原棉纺厂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及连带的其他法律责任,由甲方华大公司独立承担。乙方法人资格终止前,乙方有义务将债务转移的事宜告知债权人,等等其他条款。
2003年8月15日及12月20日,灵山县华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山县人民政府请示为了银行信贷政策的要求将原注册的房地产使用者灵山县华大公司变更为周某某、谢某某,经同意后由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位于灵城镇六峰山脚西侧,部分标明图号为灵山县棉纺厂。
本院认为:建行灵山县支行与灵山县棉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灵山县棉纺厂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0年6月30日,建行灵山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南宁办事处,合法有效,信达南宁办事处于2001年9月18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及催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灵山县棉纺厂发生效力,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处置不良债权的需要,向一家外国公司即索格特有限公司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转让有效。信达南宁办事处亦于2002年11月29日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事宜,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其后,2003年12月19日,信达南宁办事处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原告黄某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的转让主体是外国公司,受让主体是原告,此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本院重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华大公司、周某某、谢某某是否有权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问题。原告主张灵山棉纺厂的资产转移到华大公司及谢某某、周某某,基于财产的接收而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又认为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从而到庭被告没有时效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根据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虽然被告灵山棉纺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但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及周某某在原告向其提出债权请求时,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到庭被告认为从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之后没有进行有效的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
1、2000年6月19日,建行向灵山棉纺厂催收,之后,建行灵山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南宁办事处,信达南宁办事处于2001年9月18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函X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2、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处置不良债权的需要,向一家外国公司即索格特有限公司转让本案所涉债权,信达南宁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9日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事宜,该公告仍属于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身份,并作为债权转让人,在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时一并进行催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3、此后,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8月31日的邮寄催收通知书及公证行为,通知书内容是信达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对灵山县棉纺厂进行催收。虽然当时债权已于2003年12月19日由外国公司转让给了原告,但并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该外国公司应仍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催收,从而产生时效中断。
4、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其受托处理外国公司的债权,并转让给原告黄某龙公司,同时根据与黄某龙公司的约定由其进行催收。到庭被告对该行为的性质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告的主体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对于原债权银行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债权时,允许用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有催收内容的,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仅限于该上述主体行使。对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或债权催收,不能用上述的方式。而在2005年2月24日公告中,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的身份,与其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身份处置债权时已经不同,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其委托人即外国公司是相一致的,而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主体范围,该公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本案庭审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于2008年9月1日施行,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于2005年2月24日的行为,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9条的情形,即“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院认为,上述公告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来认定时效中断。此外,还需明确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中信达公司如果作为受托人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发布公告,则需符合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才可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债务主体并非下落不明,原告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给债务主体,该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5、此后,原告黄某龙公司2007年2月15日的邮寄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在2004年8月31日之后的两年后,即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催收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诉讼时效也不能重新计算。
综上,从2004年8月31日起,在之后的两年内,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作为外国公司的受托人,及原告黄某龙公司作为受让的债权人,其行为均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灵山县棉纺厂承担偿还责任,及请求被告华大公司、谢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黄某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x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案件管理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朱志坚
审判员李忠祝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