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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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1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1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因不满如意信用社主任张某某不批贷款,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在张某某下班必经的S208线如意村地段将其轿车拦下,两被告人各持砍刀将张某某的轿车砸坏,并将其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砸坏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湘x)损失为x元。

被告人何某、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从两被告人的犯罪过程所起作用看,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是初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被被告人何某、汤某某砸坏车辆并被砍伤的事实;2、证人成权、庞某某、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车辆被砸并被致伤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车辆被砸坏的事实;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汤某某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书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累犯;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车辆被砸和被砍伤的现场状况;6、鉴定结论,证实车辆损失是x元,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是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行为;8、被告人何某、汤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汤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某损失x元,已于2010年5月20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纠集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汤某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某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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