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昆明锅炉厂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机械学校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南华县人,系云南省社会科学院退休研究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黎仁坊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联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地综合七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系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客户(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黎仁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仁坊公司)、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某与黎仁坊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书》,但未实际参与经营,仅是按月领取利润,最终由黎仁坊公司承诺退还本息。由此可见,陶某某与黎仁坊公司间建立的应是借款关系。由于黎仁坊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联营的方式进行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涉及影响面较大,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额退还陶某某。
原审裁定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已确认双方间建立的是借款关系,属于民事案件,但又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这一说法是矛盾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建立的就是借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黎仁坊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绿华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任何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陶某某虽与黎仁坊公司约定共同经营黎仁坊系列产品专卖店,但陶某某未实际经营管理,仅按月领取利润,最终由黎仁坊公司承诺退还本息,上述行为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及合作法律特征。由于黎仁坊公司以联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且人数众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