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窝藏罪,2009年7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现住(略)。因涉嫌窝藏罪,2009年7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罪,2009年7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罪,于2009年7月24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住(略)。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蒋飞平、邓元辉家的山林纠纷引起争吵,于2009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持一把线镰刀将蒋飞平砍伤致死,将邓元辉砍伤。随后逃跑至洪江区X村“鱼塘溪”,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叫车接其到陈某某处躲藏,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朋友义气,搭乘出租车将梁某乙接到本人家中,在明知梁某乙犯罪的情况下,将梁某乙安排在自己工棚住宿一晚,并为梁某乙联系、接洽梁某甲借钱,联系被告人康某的出租车,用于梁某乙出逃。第二天早晨,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梁某乙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亲戚情分,特意赶往双溪为梁某乙送去300元现金,交给积极前来接洽的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转告梁某乙要藏好,不让公安局抓了。被告人康某在送梁某乙的途中,明知梁某乙的犯罪情况后,为了赚钱,仍然继续用自己的私家车将梁某乙送到出逃目的地浙江省平湖市。途中,同行的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梁某乙的犯罪事实后,仍然借给了梁某乙现金500元用于付高速公路费和到平湖市的吃住等开支。由于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一伤的凶手梁某乙得以顺利逃到浙江省平湖市,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帮助,使其得以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周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出逃,在共同犯罪中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他人藏匿、出逃,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出逃资金,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理。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向某某辩称:1、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不算主犯;2、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梁某甲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犯窝藏罪事实清楚,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犯窝藏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⑴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因与被害人蒋飞平、邓元辉家的山林纠纷引起争吵,于2009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持一把线镰刀将蒋飞平、邓元辉砍伤。随后逃跑至洪江区X村“鱼塘溪”,电话联系“广毛则”叫车接到他处躲藏,晚上9点多,我搭乘出租车到“广毛则”家中,“广毛则”将我安排在他工棚住宿一晚。当天晚上梁某甲打电话给“广毛则”讲蒋飞平已经死亡,并且拿给我300元钱。第二天早晨,我就联系康某,叫他送我出去,在途中,我告诉他们我在家里砍死了人,并且向某某某借了现金500元用于付高速公路费和到平湖市的吃住等开支等事实。⑵证人梁某丙、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6日早晨8点左右,我姐姐的崽梁某乙,及一姓康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到我在平湖打工的地方来了,是姓康某开起一台蓝灰色的小车来的(车号为湘x)的事实。⑶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6日粟某某带了3个人到我这里住了一晚,他们是开起一台小车来的,车号为湘x的事实。
2、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
3、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他们犯窝藏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帮助,使其得以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甲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周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出逃,在共同犯罪中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向某某认为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不算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周某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凌